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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启示录27心率失常未告知患鼻咽癌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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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找蛋哥咨询、投保的粉丝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提高理赔的基础常识,蛋蛋创建了“理赔帮帮堂”知识星球,不定期分享一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真是理赔纠纷案件。

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指导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在上一期「理赔启示录26:酒精性肝病未告知天安保险拒赔」中,被保险人李某长期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在投保天安人寿爱立方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后因为被保险人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向天安人寿提出理赔,天安人寿以未如实告知拒赔,李某家属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即: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恰好,今天又看到一起类似案例,涉案产品为《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

案源于「张岭*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岭*,男,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受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电子投保确认单》约定的内容“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人……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免除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并不是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电子投保确认单》是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对《电子投保单》中所提交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的自我确认,而非保险人对自身责任的免除和减轻,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

二、张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张岭*在投保前因医院住院,住院时间是年5月4日至年5月10日,住院号为,住院诊断为心律失常,早搏,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前列腺增生、颈动脉硬化,

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就投保人的身体情况提出询问,在人保广东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电子投保单》第三页“病史询问”处:询问是否患有高血压、心律失常……,投保人均填写“否”,且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签字确认上述告知事项真实。

可见,投保人张岭*的行为已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主观上属于故意,人保广东分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张岭*的理赔申请时,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张岭*答称:

1、电子投保确认书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制作的格式化文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保险人不但没有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而且将告知义务全部归于被保险人,该约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对于该免责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中未采用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标志的特别提示,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张岭*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张岭*投保时,业务员并未对张岭*的健康情况提出询问,也未就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所涉投保的问题逐一向张岭*提问。电子投保单是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自行用电脑制作生成,张岭*并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且投保单签名仅表示投保人投保的意思,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该签名更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单独对人保广东分公司明确告知义务的确认。

3、其次,心律失常、高血脂等体检结果与鼻咽癌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人保广东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心律失常、高血脂等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12月11日,张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险种为《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

张岭*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约定:“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张岭*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张岭*”。

在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中涉及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项病史查询中,关于张岭*在“是否曾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心律失常…;L.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等询问中,在保险单上均勾选否定选项”。

张岭*称是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勾选操作,人保广东分公司业务员并未告知任何注意事项,只要求本人签字。

张岭*投保后因鼻咽癌于年12月6日至年3月11日期间,陆续在医院住院接受DDP化疗。年12月17日,张岭*以该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种类之一而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杨海红提出理赔申请,由其负责帮张岭*办理理赔手续。

人保广东分公司于年12月24日收到张岭*的书面理赔申请,经审核后认为张岭*在投保前,曾因医院住院,住院时间是年5月4日至年5月10日,住院诊断为心律失常,早搏,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前列腺增生,颈动脉硬化。

人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张岭*的行为属于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以往病史义务的情形,遂于年1月22日作出了拒赔通知,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邮寄张岭*。

但没有任何张岭*有效签收的证明。张岭*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张岭*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约定的:“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免除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

虽然张岭*在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但该免责条款在投保确认单中并未采用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张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为张岭*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张岭*主张由人保广东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给付张岭*重大疾病保险金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解释是其公司内部对业务员杨海红的询问调查表,主张证明已有向投保人说明投保健康险重要性、不足额需加保的重要性以及保险责任免除内容。

而被上诉人张岭*质证认为,该调查表没有投保人张岭*的签名,对该证据内容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广东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岭*在年5月期间因病住院时曾有心律失常等病情诊断,故张岭*在年12月投保时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勾选健康状况选项的情形。但张岭*抗辩称是人保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杨海红直接勾选操作后让其签名,而人保广东分公司主张该业务员已经有就张岭*的身体情况提出询问,双方说法不一。

结合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中记载张岭*在上诉人处购买健康重疾保险已经多年,且案涉保险业务是人保广东分公司业务员销售代理的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其次,人保广东分公司即使认为张岭*未如实告知的相关健康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但人保广东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向张岭*有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即使人保广东分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其向张岭*退还保险费的行为,说明其核保时是认为张岭*是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应达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程度,保险人才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张岭*于年12月6日被初次诊断为“鼻咽镜检为癌”,该重大疾病与其未如实告知的“心律失常”等健康情况的患病部位、患病性质、严重程度均不相同,关联性不大,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病史对发生鼻咽癌的保险事故有重大影响,不符合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故人保广东分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给付张岭*保险金.61元(和10万的差额已经由保险公司前期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抵扣)及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蛋哥有话说:

1、这是我见过第一起,法院居然认定「电子投保确认书」的内容属于免除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

在这个逻辑下,虽然张岭*在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但该免责条款在投保确认单中并未采用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张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二审中,法院有一句「人保广东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向张岭*有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为什么没有充分证据,因为张岭*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并未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这下你懂了,为什么没签收吗?

3、保险公司也犯了一个致命错误,在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了保费,也就代表保险公司默认属于因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在这个逻辑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恰恰张岭*得的是“鼻咽癌”,与其未如实告知的“心律失常”等健康情况的患病部位、患病性质、严重程度均不相同,关联性不大,因此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病史对发生鼻咽癌的保险事故有重大影响。

所以,你懂了为什么会有如此的判断吧。

最后我想说一点,写这个案子,不是让大家去钻空子,反而是再三叮嘱大家投保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健康告知内容,做到如实告知。

我是有态度的精蒜湿首席秉笔官王蛋蛋(蛋哥)。

来认识下王蛋蛋,参考文章「一个保险超级买手的年终总结」

蛋哥抬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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