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制度
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
1.医院成立由分管院长、护理部主任、科护士长、护士长、相关科室人员组成的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目标及各项护理质量标准制定并对护理质量与安全实施控制与管理。
.护理质量与安全实行护理部主任、科护士长、病区护士长三级控制和管理,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护理质量与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及重点时段、薄弱环节监控。
.1.病区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5—10人组成,由病区护士长负责。按照质量标准对护理质量与安全实施全面控制,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对出现的质量与安全控制缺陷进行分析,制定、落实改进措施,追踪评价,及时反馈。有考核结果及持续改进记录。
..大科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10-0人组成,由科护士长负责。有计划地根据护理质量与安全质控的薄弱环节进行检查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并持续改进。
.3.院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30-40人组成,由护理部主任负责。每月按护理质量与安全质控安排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的对护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及时研究、分析、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拟定整改意见,下发持续改进记录,每季度在全院护理质控会上反馈检查结果,对护理质量与安全质控缺陷进行跟踪监控,实现护理质量的持续改进。
3.建立护理文书质量控制体系。护理文书过程质量由责任护士、护士长及院级专项管理小组负责护理文书书写质量三级质控;护理文书终末质量由责任护士、护士长、院专职护理文书质控员承担负责护理文书书写质量三级质控。I
4.护理部加强不良事件的监控,提高护理人员不良事件的防范意识,随时向主管院长汇报全院护理质量与安全质控情况,每季度召开一次护理质量分析会并下发护理简报,每年进行护理质量与安全质控总结并向全院护理人员通报。
5.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认真落实各级护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上既有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又有团结协作,有效沟通。
6.严格落实身份识别、查对、给药及交接班制度等核心制度,急救药品和器械处于应急状态,确保患者的安全。
7.制定并落实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和危重患者抢救护理预案,并定期培训及组织检查安全管理。
8.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护理理念,依据患者需求(如病情诊治康复需要,患者自身生理、心理、社会、文化等方面需求)制定个性化护理计划,加强责任制整体护理的落实,及时、准确了解病情。
9.加强危重患者护理,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准确、完整、真实记录患者情况并根据患者病情变化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护师以上护士(护师以下护士须在护师以上护士指导下)进行危重患者护理。护理部、大科、病区定期对危重患者护理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价。
10.大科、病区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按要求完成检查考核,护理部进行抽检。护理部每月进行专项检查,并对全院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在全院护士长质控会上反馈检查评价结果,敦促持续改进。
11.护理工作质量与安全管理考评结果与各级护理人员绩效考核及科室综合考评挂钩。
护理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重点环节的应急预案和患者的告知制度,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和整改。
.将安全管理纳入三级质量管理中,加强关键环节、薄弱环节的管理,确保患者安全。
3.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时巡视病区,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杜绝差错事故。
4对危重、昏迷、瘫痪、精神异常及小儿等特殊患者应加强护理,预防坠床、跌伤发生。
5.制定护理人员职业安全防护措施,完善防护设施,督促落实,定期总结。
6.组织对护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7.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规程,认真落实消*隔离制度,医院感染的发生。
8.严格执行药品管理制度,剧*、麻醉药品加锁专人保管,每班交接,做好登记。急救器材、药品齐备完好,做到“五定”(定品种、定数量、定点放置、定期检查维修、定期消*灭菌)“三无”(无过期、无变质、无失效)“二及时”(及时检查、及时补充)“一专”(专人管理)。
9.落实“四防”措施,定期检查非医疗护理的不安全因素,采取防范措施。
10.采用个别指导、咨询服务、工休座谈会、健康资料发放等多种形式对患者和家属实施安全知识宣教。
精神科护理安全管理制度
在护理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风险特性,制定精神科护理安全管理制度。
1.病区设施如门窗必须牢固、不易拆卸,各功能用房上锁;患者日常用品不易破碎。定期检查,有损坏及时撤除及修复,确保住院环境安全。
.病区配备设备、电器规范使用、管理。常规配置的刀、剪、指甲剪、约束带等危险性用品定点定量上锁管理;消*剂、注射器、体温计、钥匙等工作用品定点定量妥善存放。患者须在护士看护下使用,用后及时归还,班班交接,如有遗失,需立即报告护士长对病区进行全面搜查。
3.做好新入院患者安全事件高风险筛查,按筛查结果落实防范措施。
4.熟悉住院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及样貌特征,患者佩戴腕带信息正确无误。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清点患者人数,对新入、危重、静脉给药及防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出走患者重点床旁交接检查。
5.医院规定保管好各自配备的钥匙,并做好病区公用钥匙的管理,严禁交给非医务人员使用。进出配餐室、处置室等功能用房应随手锁门。进出病区须确认大门锁确已锁闭方可离开。
6.严格检查入院、返院及探视、外出回室患者所带物品,有危险物品、贵重物品及药品交给患者监护人/送诊人带走或病区统一妥善保管。
7.严格按护理分级要求进行巡视、密切观察,动态掌握患者的病情变化和心理问题,及时落实各项护理措施。严禁患者蒙头睡觉;定点吸烟,严禁患者室内吸烟,特别是卧床吸烟;患者洗澡专人守护,特别是老年及步态不稳、无自理能力的患者重点照护;患者集中统一进餐,老年、吞咽困难、拒食、暴食的患者专人守护或喂食;夜间患者上厕所时应及时查看;保护性约束及防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出走患者加强监护,严防意外。
8.患者治疗须有效执行,特别是口服药执行后须检查患者口腔,确认已经服下,并持续用药后观察,严防患者抠咽呕药。
9.患者外出治疗、检查、康复技能训练、娱疗活动时,专人接送。各功能科室及活动场所在接收患者前常规进行危险物品清查。患者返回病区时除清点人数外须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严防将危险品带入病区。
10.治疗、检查、维修时物随人走,用后清点用物,不得将器械、药品、维修工具等危险品遗留在病区内。
11.加强患者家属、陪护人员的安全宣教,严防探视家属带给患者危险物品。
1.坚持进行每日安全小检查、每周至少1-次安全大检查,包括床铺、垫褥、床头柜、患者衣服口袋及活动场所,及时清理危险物品、消除安全隐患。
13.掌握各类精神科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技能,不断提高精神科专业能力及应急处理能力,同时做好自身防护,防止被患者伤害。
14.患者发生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出走等不良事件,在积极补救的同时认真查找、分析原因,查漏补缺,全院示警,防止再发生。
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生或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时,可以对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现对我院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制度作出以下修订。
1.一般情况下,保护性约束或隔离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后开具医嘱,护士遵医嘱实施,并分别做好病程记录和护理记录。紧急情况下,护理人员在紧急实施保护性约束后及时报告医师,医师应当在1小时内补下医嘱,并写入病程记录。
.约束或隔离日间超过4小时者,夜间超过1小时者,应请医师复诊是否需要解除约束。约束48小时或隔离7小时者应由主任(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评估是否需要继续保护约束或隔离。精神科护士每15-30分钟至少应当巡查一次被约束或者隔离的患者,密切观察约束保护带的松紧、约束部位的血液循环情况,约束后每小时轮流松解约束保护带一次,每次松解时间不少于5-10分钟。
3.保护性医疗措施应遵循“最小影响,最少使用”原则,当患者症状有所控制或情绪稳定或安静入睡后,应解除约束。
4.一般情况下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保护性约束前,就应该与监护人签署《保护性约束告知书》,如果监护人不在场,4小时内由医师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找不到监护人者,科室应及时书面备案报医务科。
5.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保护性约束或隔离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严禁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6.实施保护性约束之前,医师、护理人员应当仔细评估患者的情绪、合作程度、行为表现等,努力劝导患者配合。
7.被保护约束或隔离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处于安全的环境内,最好隔离于一室,和其他患者分开,防止被其他患者伤害,要求给予一级以上护理。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时,动作须轻柔、规范,严防患者肢体、皮肤发生意外损伤。同时还须向患者耐心说明实施原因、目的和必要性,并告之患者若能自行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时将予以及时解除,以维护其尊严,消除其恐惧。
8.保护性约束期间,医师应定期对约束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在病程中记录。护理人员按时巡察患者,认真查看约束肢体血运情况,满足患者生活需求,予以心理抚慰,定时松解约束肢体,并按要求填写《保护性医疗措施执行记录单》、《保护性约束护理巡察记录单》。
9.约束患者重点进行护理交班,做好床旁交接,包括约束原因、约束带数目、约束松紧情况、皮肤情况、床褥情况、衣裤情况以及护理记录是否完整、正确等。
10.门诊就诊的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保护性约束时,可应其监护人的请求提供保护性约束设备和技术支持。
11.本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制度不包含患者在接受特殊治疗(如输液等)时,或患者处于特殊状态时(如意识障碍、智力障碍)等情况下,临时所采取的约束等限制身体活动的措施。
1.以前的保护性医疗措施相关规定,从发通知之日起废止。
病房管理制度
1.病房管理须病区全体医护人员共同参与,由护士长负责,主任协助。
.病区须整洁、舒适、安静、安全、无噪音,定时通风。每日至少清扫两次,每周大清扫一次,保持清洁卫生,厕所无异味。工作人员做到走路轻、关门轻、操作轻、说话轻。
3.病室陈设应规范统一,室内物品和床位位置固定,摆放整齐,未经护士长同意不得任意搬动。
4.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
5.工作时间内必须规范着装,不聊天、不闲坐、不做私事;工作区域不得吸烟,治疗室、护士站不得存放私人物品。
6.责任护土应及时向新入院患者介绍住院规则、医院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引导患者共同参与病房管理。
7.患者被服按需配发使用,出院时清点收回并做终末处理。
8.定期召开工休座谈会,听取患者对医疗、护理、医技、后勤等方面的意见,对患者反映的问题积极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不断改进工作。
9.做好节约水电工作,及时关闭水龙头、风扇、空调,按时熄灯,杜绝长流水、长明灯及空房亮灯、空房运行风扇、空调等现象。
10.病区内不接待非住院患者,严禁散发各种传单、广告及推销人员进入病区,当班护士对可疑人员要进行询问核实,责任护士要及时清理非陪护人员。
11.医院管理要求加强对陪护人员的管理,做好卫生宣教和陪护技能指导。
1.护士长全面负责保管病区财产、设备,并发别指派专人管理,建立台账,定期清点。如有遗失,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护士长调动时须认真做好物资财产的交接。
病区消*隔离管理制度
1.病区执行常规清洁。地面湿式清扫;床头柜清水擦拭,做到一桌一巾;病床湿式清扫,做到一床一巾;病室定时开窗通风。有可疑感染暴发或已经发生时,在做好个人防护、感染患者紧急处理的同时严格按院感科指导进行病区全面消*。
.医护人员在诊治护理不同患者前后,应洗手或用快速手消*剂擦拭双手。
3.无菌物品和无菌溶液专室、专柜规范存放,每日检查效期。开启使用后的效期分别为:无菌包、无菌溶媒、外用液体4小时,无菌盘、无菌干罐持物镊及静脉输入液体4小时,抽吸针药小时。
4.各种诊医院感染管理要求进行处理。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材、治疗护理用具用后由消*供应中心统一回收处理。特殊感染的患者采用一次性用品,用后单独装入双层*色特垃袋内,标识明确,单独与专职回收人员交接。
5.患者的衣服、被单每周至少更换一次。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及时更换,换下的脏衣被暂放于病区规定区域,不得在病区内清点。
6.患者的餐具、便器固定使用,按医院相关规定进行清洁消*处理。
7.病区内设隔离病室安置感染性疾病患者及可疑感染患者,如无隔离病室做好床旁隔离。
8.医务人员进入隔离病室,应严格按疾病相应的隔离防护要求做好消*隔离防护措施,接触可疑感染患者按标准防护执行。
9.感染患者应尽量限制探视,必要时为探视者提供隔离衣、口罩、帽子、手套等防护用品,并指导其正确使用。
10.病室及卫生间的拖把等卫生洁具标识醒目,严格分开使用,用后清洗、消*,分区悬挂晾干备用。
11.各种医疗废物按规定收集、包装、专室暂存,交专职回收人员带走,有交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
1.患者出院、转院、转科、死亡后病室及床单元必须进行终末消*。
分级护理制度
分级护理是根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由医师以医嘱的形式下达护理级别。级别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并在患者一览表上作相应标记(特级护理以红三角标记、一级护理以蓝三角标记、二三级护理不作标记)。
1.分级方法:
1.1患者入院后应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确定病情等级。
1.根据患者Barthel指数总分,确定自理能力的等级。
1.3依据病情等级和(或)自理能力等级,确定患者护理分级。
1.4临床医护人员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自理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患者护理分级。
.分级依据:
.1.特级护理
适用对象:维持生命,实施抢救性治疗的重症监护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监护、抢救的患者;各种复杂或大手术后、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精神疾病伴有严重躯体疾病患者;有极度严重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外走行为或危险者;有自杀未遂或严重自伤,生命体征欠稳定者。
护理要求:
.1.1.严密观察病情及生命体征变化,实施床旁交接班。
.1..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1.3.严格执行各项诊疗及危重患者护理常规,保证监护仪使用中的有效性;实施护理操作安全性;呼吸机管道路消*灭菌的可靠性。
.1.4.严格执行精神科安全管理制度。将患者安置于重症室单独管理,及时采取冲动干预措施。每班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患者、病区及工作人员自身的安全。
.1.5.准确评估,制定护理计划,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及管路护理等,严防并发症,确保患者安全。
.1.6.准确记录出入量,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书写及时、准确、客观、完整。
..一级护理
适用对象: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病情不稳定或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自理能力重度依赖的患者;精神疾病伴有较为严重躯体疾病患者;严重自杀、自伤、伤人、外走行为或危险的患者;严重抑郁、木僵、紧张、兴奋、躁动、毁物的患者;做特殊治疗(如MECT),需要密切观察的患者。
护理要求:
..1.每30—60分钟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3.严格执行各项护理常规,确保患者安全。
..4.严格执行精神科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病区及工作人员自身的安全。
..5.准确评估患者,认真细致做好基础护理、专科护理,预防并发症,满足患者合理需要。
..6.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7.根据病情做好护理记录。
.3.二级护理
适用对象:病情趋于稳定或未明确诊断前,仍需观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病情稳定,仍需卧床,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中度依赖的患者;精神疾病病情好转,仅有轻度自杀、自伤、伤人、外走行为或危险的患者。
护理要求:
.3.1.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完成患者生命体征的测量。
.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每月完成一次患者护理记录,病情变化及时记录。
.3.3.按护理常规护理,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和康复技能训练。
.3.4.生活上给予必要协助,了解患者病情及心态变化,满足其合理需要。
.4.三级护理
适用对象: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或无需依赖的患者;精神疾病病情好转,处于稳定状态的患者。
护理要求:
.4.1.病情监测间隔时间:每3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完成患者生命体征的测量。
.4..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4.3.按护理常规护理,了解患者病情及心态变化,满足其合理需要。
.4.4.督促、指导患者进行自我护理,做好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
护士巡视制度
护理人员应认真进行巡视,密切观察患者,仔细检查环境、设施,及时解决问题,确保患者安全。
1.病区巡视
1.1巡视内容
1.1.1.患者
1.1.1.1.一般情况:表情、衣着、步态、进食、睡眠、个人卫生等。
1.1.1..病情:精神症状变化、治疗配合度、情绪变化、待人态度、异常行为、心理状态、是否合群等。
1.1.1.3.其他:治疗效果和用药后不良反应。
1.1..环境
1.1..1.病区大门、各功能用房门是否关闭锁好。
1.1...病室门、窗、床、床头柜、桌椅等有无损坏。
1.1..3.病区是否整洁、规范,地面有无积水等。
1..巡视要求
1..1.根据住院患者护理级别要求进行定时巡视,动态掌握患者的病情变化和心理问题,认真落实各项护理措施,及时处理紧急意外事件,严防意外。
1...应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厕所、盥洗室等死角处的巡视。对重点患者应做到心中有数,加强巡视,密切观察患者的动向。
1..3.日间患者尽量集中在饭厅内活动,不宜将患者单独留在病室。
1..4.患者卧床期间,护土巡视时须到患者床旁,观察患者的脸色及呼吸等情况。
1..5.夜间患者上厕所时应及时查看。
1..6.患者洗澡安排专人守护,特别是老年及步态不稳、无自理能力的患者重点照护。
1..7.巡视时,患者如有不适主诉或发现患者病情有变化、异常体征等,应立即通知医生,及时处理,并做好的记录。
1..8.患者外出治疗检查、医院病员服,由工作人员带领陪同。
1..9.夜间按规定巡视,一旦发生意外,及时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积极配合医生做好抢救工作,并详细书写护理记录。
.输液巡视
.1.巡视内容
有无液体外渗,有无局部红肿及红线等输液反应;针头有无脱出、移位;滴速是否正确;输入是否通畅;液体余量;有何生活需求等。
..巡视要求
..1.对于输液患者,无论门诊还是病区,均由责任护士负责对患者输液过程巡视观察。
...护士长根据每日输液量合理排班,并根据在班护士情况酌情增派巡视护士,以确保输液治疗的顺利完成。
..3.责任护土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主动落实分管输液患者的巡视与护理,巡视时主动和患者沟通交流,向患者讲解药物的性质、作用及用法,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和用药不良反应。
..4.认真评估患者液体输完时间,根据护理级别及液滴速度及时巡视,做到“两及时、两不准、一保证”,避免液体滴空,气体进入静脉给患者造成恐慌或伤害。
“两及时”:主动更换液体及时,不出现滴空现象;发现并处置输液障碍和输液反应及时。
“两不准”:不准工勤人员或陪护人员更换液体和拔针;不准将未输的液体瓶或空瓶挂于输液架上或放于患者的床头柜上。
“一保证”:保证输液安全。
..5.巡视时要密切
李克强
年7月31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民*、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司法行*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司法行*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司法行*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司法行*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司法行*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精神疾病的护理观察与记录护士与病人接触机会最多,从病人的言语、表情、行为和生命体征的观察中,可以及时发现病人的病情变化,这对修订护理计划,防止护理活动的盲目性、主观性和片面性,提高护理质量等都有重要意义。一、精神疾病的护理观察精神症状的表现通常在很短的时间内是很难完全表露出来的,除了依靠病史以及各种辅助检查外还需全方位的观察,才能做出明确的判断。(一)观察的内容1.一般情况:仪表、个人卫生情况、衣着和步态;全身有无外伤;个人生活自理能力;饮食、睡眠及排泄;接触是主动还是被动;对医护人员及周围环境的态度;参加工娱等活动的积极性等。.精神症状:病人有无自知力;有无意识障碍;有无幻觉,妄想,病态行为等精神症状;情感稳定性和协调性如何;症状有无周期性变化等。3.躯体情况:病人的一般健康状况,如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是否正常;有无躯体疾病或症状等。4.治疗情况:病人对治疗的态度如何;治疗效果及药物不良反应如何;有无藏药,拒绝治疗的行为等。5.心理需求:病人目前的心理状况和心理需求;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以及心理护理的效果评价。6.社会功能:包括学习、工作、人际交往能力,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等。7.环境观察:包括床单位、门窗等基本设施,医疗设备等有无安全隐患,周围环境中有无危险物品,病人有无暴力和意外行为的发生,还要注意病房环境是否整齐、卫生、安全、舒适。
(二)观察的方法
1.直接观察法:是护理工作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常用的观察方法。可与病人直接接触,面对面进行交谈,从谈话中可以了解到病人的思维是否正常,答题是否切题,注意力是否集中,情感是否淡漠。同时还可以通过病人的动作、表情和行为来了解病人的症状。通过直接观察法获得的资料相对客观、真实、可靠。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适用于意识相对清晰、交谈合作的病人。
.间接观察法:是从侧面观察病人独处或与人交往时的精神活动表现。护士可通过病人的亲朋好友、同事及病友了解病人的情况,或通过病人的作品、娱乐活动、日记、绘画及手工作品了解病人的思维内容和病情变化。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肯暴露内心活动或思维内容、不合作、情绪激动的病人。护士在观察、评估病人的病情时,直接观察法和间接观察法的使用并非是单一-的,两种方法是共同使用,相互补充的。(三)观察的要求1.观察要具有目的性、客观性:护土对病情的观察要有目的性,需要知道哪方面的信息应作为重点观察内容。观察到的内容应该客观记录,不要随意加入自己的猜测。.观察要有整体性(1)对某一病人的整体观察:护士应对病人住院期间各个方面的表现都要了解观察,以便对病人有一个全面的整体的掌握,并制订相对于病人合适的护理计划。()对病房所有病人的整体观察:对病房所有病人要进行全面的观察,掌握每个病人的主要特点。对于重点病人或特殊病人做到心中有数,但其他病人也不能疏忽。特别是平时不说不动的病人,要更加注意,因为此类病人主诉少,护士对病人